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4號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訴訟代理人 龔暉仁被 告 聖豪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梁致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聖豪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聖豪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10日邀同被告梁致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雙方並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10日起至114年9月10日止,還款方式自實際借款日起,按月付息1次,到期還清本息,利息利率依原告實際撥款日時,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之非大額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215%計算,嗣後隨上開約定之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之非大額定期儲蓄存款利率之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合計年利率為2.9%),另如未依約履行本件債務之本金或利息時,自加速條款行使後,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違約金收取最高期數為9期。詎料,被告聖豪公司於借款期限屆至後,未依約清償本息,目前被告尚有本金1,004萬7,50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且屢經催討,未獲置理,而被告梁致鋐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於上開借款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就本金部分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號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規定甚明。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聖豪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並由被告梁致鋐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被告聖豪公司於借款期限屆至後,尚有本金1,004萬7,50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梁致鋐既為被告聖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聖豪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就本金部分,一部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5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張詩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