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5號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訴訟代理人 龔暉仁被 告 聖聞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煜蓁被 告 曾駿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聖聞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聖聞公司)、陳煜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聖聞公司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借款人之身分,邀同被告陳煜蓁、曾駿朋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並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各1份,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9日起至118年4月29日止,原告並於113年4月29日如數撥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依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257,82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乃先就未清償債務之本金1,500,000元為一部請求(未拋棄其餘請求)。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曾駿朋抗辯:

被告對於原告所提證物沒有意見,這是當時訴外人即被告所任職公司之老闆葉仁豪底下之聖凱司機載被告及被告陳煜蓁前往桃園簽訂的,被告陳煜蓁係被告聖聞公司之負責人,然實際負責人為葉仁豪。葉仁豪當時請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告知被告其會提供不動產作擔保,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不會有風險,被告遂同意擔任,並同時獲得葉仁豪所給予之20,000元紅包。惟借貸後之金錢嗣遭葉仁豪全數取走,被告未獲得任何一毛,也從未見過及接觸過上開借來之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聖聞公司、陳煜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

請書、臺中黎明郵局存證號碼00089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6頁),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聖聞公司、陳煜蓁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於被告曾駿朋所抗辯之內容,僅係其等內部間針對原告放款金額如何使用之糾紛,並無礙於原告有借款之事實,且被告曾駿朋依約應於上開借款未如期清償時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被告曾駿朋所為之抗辯核與原告之請求無關,並不可採。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其所為之請求應有理由。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借貸債務人聖聞公司與被告即連帶保證人陳煜蓁、曾駿朋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曾駿朋請求調查上開借貸是否有以至少15,000,000元以上價值之不動產作抵押,以證明葉仁豪曾向被告曾駿朋表示上開借貸已有價值15,000,000元之不動產作擔保,被告曾駿朋僅係形式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完全無風險等語,核與本件清償借款事件無關,且被告曾駿朋所稱之待證事實,亦僅係被告曾駿朋與葉仁豪間之爭議,並不因此而影響原告於本件之請求,故本院認被告曾駿朋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