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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6號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被 告 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明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95,601元,及其中新臺幣1,278,242元,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5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其中新臺幣1,917,359元,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5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9,17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65,2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95,6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暨約定書第1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興錩公司)、李明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興錩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24日邀同被告李明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並簽立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8日起至114年6月28日止,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79%(現為5.51%)機動計息,並約定如不依約清償,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2人分別於113年4月22日、113年8月5日、114年5月9日簽訂增補借據,將借款期限延長至116年6月28日。詎被告興錩公司自114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借據暨約定書及增補借據繳納本息,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195,60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李明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增補借據、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往來客戶明細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41至4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2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另行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本件被告興錩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及增補借據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李明樺既為被告興錩公司對原告所負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興錩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