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761號原 告 吳碧蓮即吳若婕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聖心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99,28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6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503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7600號支付命令)所載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4627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持前項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其中以本金新臺幣(下同)854,554元計算,自90年7月20日起至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503號聲請日前5年之日止之利息,自90年4月15日起至同日止之違約金請求權不存在。㈡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4627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項利息及違約金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上開先位聲明之第㈠、㈡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原告之訴訟目的一致,即請求同一筆借款債權債務,其中第㈠項之執行名義內容包含第㈡項聲請執行金額,且先位聲明已含括備位聲明之請求範圍,是訴訟標的價額為核定為3,599,288元【計算式:960,00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9月22日之利息暨違約金2,639,288元=3,599,2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1 利息 960,000元 89年2月15日 115年9月22日 (26+220/365) 8.63% 2,203,983.78元 2 違約金 960,000元 89年3月16日 89年9月15日 (184/365) 0.863% 4,176.45元 3 違約金 960,000元 89年9月16日 115年9月22日 (26+7/365) 1.726% 431,127.37元 小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2,639,2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