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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768號原 告 陳景暉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被 告 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文煌

陳惠元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70萬4,43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4,90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26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則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因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利益,而被告聲請為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係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436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及該裁定所載之本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依此執行名義所聲請執行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24萬元,加計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5年9月23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0萬4,4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9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崑煜附表:(新臺幣/民國)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24萬元) 1 利息 324萬元 114年11月1日 115年9月23日 (327/365) 16% 46萬4,429.59元 小計 46萬4,429.59元 合計 370萬4,430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