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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770號原 告 葉靖渝即葉淑金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51萬0,74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4,38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本院89年度促字第12839號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就下列部分不得為強制執行:⒈被告所請求之債權發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迄今已逾22年之久。⒉原告過去所有之不動產,早於多年前即遭強制執行拍賣完畢,所得價金已足額清償全部債務。⒊自該不動產法拍至今,長達20餘年期間內,被告從未向原告催收,原告深信本案已清償完結。被告之民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行強制執行。二、被告不得就前項所列不得執行之債權部分,依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347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及其相關執行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主張先前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已清償全部債務,且被告自拍賣後迄今未向原告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異議之範圍應為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債權。

三、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事項如附表一所示,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核無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聲請執行之利息、違約金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9月28日止。則原告基於異議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451萬0,7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1萬0,7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4,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另原告具狀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本院115年度聲字第415號),須待原告於上開期限內繳納本件裁判費,符合本件訴訟之起訴要件後,始得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附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卉附表一:

編號 本 金 利 息 違 約 金 附 註 1 90萬2,942元 自9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075%計算之利息。 自9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 2 52萬7,672元 自9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75%計算之利息。 自9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 前未受償利息、違約金15萬8,786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8元。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43萬614元 1 利息 90萬2,942元 93年9月21日 115年9月28日 (22+8/365) 5.075% 100萬9,139.11元 2 違約金 90萬2,942元 93年9月21日 115年9月28日 (22+8/365) 2.5375% 50萬4,569.56元 3 利息 52萬7,672元 93年9月21日 115年9月28日 (22+8/365) 8.075% 93萬8,343.22元 4 違約金 52萬7,672元 93年9月21日 115年9月28日 (22+8/365) 4.0375% 46萬9,171.61元 小計 292萬1,223.5元 上開本金143萬614元,連同利息、違約金292萬1,223.5元,及前未受償利息、違約金15萬8,786元,暨督促程序費用118元,合計451萬0,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51萬0,742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