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794號原 告 王香云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吳佳穎律師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9467、134715號、115年度司執字第77724號強制執行事件、114年度司執全字第402、403號假扣押保全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158萬9,1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經鑑定價格為1,177萬200元(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9467號卷附鑑定報告),高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8萬9,1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2,492元,扣除原告前繳納之2萬4,549元,尚應補繳10萬7,9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峻彬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霧峰區 中正 34-1 16.49 全部 2 臺中市 霧峰區 中正 35 69.46 全部 3 臺中市 霧峰區 中正 36 25.22 全部附表二:

㈠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345萬2,099元 1 利息 22萬2,113元 114年3月6日 115年9月22日 (1+201/365) 5.36% 1萬8,461.3元 2 違約金 22萬2,113元 114年4月7日 114年10月6日 (183/365) 0.536% 596.89元 3 違約金 22萬2,113元 114年10月7日 115年9月22日 (351/365) 1.072% 2,289.72元 4 利息 55萬6,511元 114年4月6日 115年9月22日 (1+170/365) 5.36% 4萬3,721.94元 5 違約金 55萬6,511元 114年5月7日 114年11月6日 (184/365) 0.536% 1,503.71元 6 違約金 55萬6,511元 114年11月7日 115年9月22日 (320/365) 1.072% 5,230.29元 7 利息 66萬8,366元 114年3月27日 115年9月22日 (1+180/365) 5% 4萬9,898.56元 8 違約金 66萬8,366元 114年4月28日 114年10月27日 (183/365) 0.5% 1,675.49元 9 違約金 66萬8,366元 114年10月28日 115年9月22日 (330/365) 1% 6,042.76元 10 利息 200萬5,109元 114年3月27日 115年9月22日 (1+180/365) 5% 14萬9,696.49元 11 違約金 200萬5,109元 114年4月28日 114年10月27日 (183/365) 0.5% 5,026.51元 12 違約金 200萬5,109元 114年10月28日 115年9月22日 (330/365) 1% 1萬8,128.38元 小計 30萬2,272.04元 合計 375萬4,371元㈡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636萬元 1 利息 636萬元 114年4月12日 115年9月22日 (1+164/365) 16% 147萬4,823.01元 小計 147萬4,823.01元 合計 783萬4,823元㈢上開㈠、㈡合計為1,158萬9,194元(計算式:375萬4,371元+783

萬4,823元=1,158萬9,194元)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