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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795號原 告 陳寶林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被 告 陳淑華

陳淑鈴陳羿均林秀玉陳科宏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4341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超過「新臺幣(下同)1,423,0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等語。依前揭說明,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三、經查,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為4,999,817元(併記113年8月17日至115年8月11日利息),而原告未異議之金額為1,564,391元(併記113年8月17日至115年8月11日利息),故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為3,435,42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35,4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748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8,121元,尚應補繳3,6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至原告具狀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本院115年度聲字第418號),須待原告於上開期限內繳納本件裁判費,符合本訴之起訴要件後,始得依法裁定准駁,附帶說明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