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836號原 告 李明晉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5萬6,51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6,13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始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0年度豐簡字第255號
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255號判決)所示消費借貸債權、利息債權與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831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消費借貸債權、利息債權與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255號判決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⒊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9830、1795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其訴訟目的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㈡聲明第1項:255號判決判命原告應與訴外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8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5%計算之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系爭債權憑證命原告應給付本金42萬987元,及自88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87年6月28日起至88年7月12日止之違約金2萬3,928元。
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則255號判決、系爭債權憑證之金額依序為124萬771元、171萬5,740元(計算式詳附表一、二),是原告聲明第1項所得受之利益為排除上開債權之金額共295萬6,511元(計算式:124萬771元+171萬5,740元)。
㈢聲明第2、3項:被告不得執255號判決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
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此部分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為準,原則上為債權人即被告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查被告就15983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37萬5,230元,及自88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就17956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30萬元,及自8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5%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上開利息、違約金均計算至起訴前1日,則159830、17956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依序為150萬7,929元、124萬771元(計算式詳附表三、一)。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經執行法院委請韻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事務所115年1月12日函覆之不動產鑑定總價為662萬1,25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執行法院於同年4月17日拍賣公告核定之最低拍賣價格合計為665萬元。是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高於被告之執行債權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74萬8,700元(計算式:150萬7,929元+124萬771元)。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聲明第1、2、3項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即核定為295萬6,5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1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具狀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本院115年度聲字第427號),須待原告於上開期限內繳納本件裁判費,符合本件訴訟之起訴要件後,始得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亭卉附表一(255號判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956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0萬元 1 利息 30萬元 87年6月28日 115年10月12日 (28+107/365) 9.25% 78萬5,134.93元 2 違約金 30萬元 87年6月28日 87年12月27日 (183/365) 0.925% 1,391.3元 3 違約金 30萬元 87年12月28日 115年10月12日 (27+289/365) 1.85% 15萬4,244.38元 小計 94萬770.61元 合計 124萬771元附表二(系爭債權憑證):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2萬987元 1 利息 42萬987元 88年7月13日 115年10月12日 (27+92/365) 9.25% 106萬1,230.37元 2 違約金 42萬987元 88年8月14日 89年2月13日 (184/366) 0.925% 1,957.7元 3 違約金 42萬987元 89年2月14日 115年10月12日 (26+241/365) 1.85% 20萬7,637.13元 小計 127萬825.2元 加計87年6月28日起至88年7月12日止之違約金2萬3,928元,合計171萬5,740元 171萬5,740元附表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983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7萬5,230元 1 利息 37萬5,230元 88年7月13日 115年10月12日 (27+92/365) 9.25% 94萬5,885.44元 2 違約金 37萬5,230元 88年8月14日 89年2月13日 (184/366) 0.925% 1,744.92元 3 違約金 37萬5,230元 89年2月14日 115年10月12日 (26+241/365) 1.85% 18萬5,069.09元 小計 113萬2,699.45元 合計 150萬7,9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