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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7號原 告 李鑫民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 理人 何博彥律師

陳冠宏律師被 告 林何阿素(歿)

林清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何阿素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民國115年4月9日死亡,有死亡通報資料附卷可按(見卷第119頁),因其委有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尚不因其死亡而當然停止,本院得為審理判決,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毗鄰同段154、166、172地號土地(下稱172地號等3筆土地)於94年間均為林金德實際所有(172地號等3筆土地借名登記林金德之妻兒即被告林何阿素、林清華及訴外人林育正名下)。原告於民國94年1月2日與林金德就172地號等3筆土地,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每坪新臺幣(下同)7萬元(總價1560萬8600元)成立買賣契約,林金德並出具切結書,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處理等權能均屬原告享有。嗣林金德死亡後,上開約定由其繼承人承受。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被告林何阿素名下,被告林何阿素於113年5月23日在切結書上簽名捺印,承認上開約定仍存在。詎被告林何阿素竟於114年4月1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林清華,被告林清華復於同年5月9日將系爭土地以價金485萬元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俊傑、洪乙彥及陳敬仁(下稱黃俊傑等3人),使原告就系爭土地所享有之全權使用處理之利益、臨時建築使用資格之利益受損害,為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系爭土地轉售價格為485萬元,足以反映系爭土地全權使用處理利益之客觀市場價值,且原告當年購買172地號土地等3筆土地時,即係因取得系爭土地全權使用處理權而支付高於行情之對價,故所受損害應以485萬元計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85萬元。又被告繼承林金德對原告所負關於系爭土地之債務,竟蓄意轉售系爭土地,自屬可歸責被告而給付不能,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5萬元。以上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1月2日向被告及林育正購買僅有172地號土地等3筆土地,原告當時認為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價值不高且無法利用,故未購買系爭土地,僅支付5萬元取得通行權利,並非取得所有權或全權處理使用權。被告就原告提出切結書均不知情,被告林何阿素未授權林清遠代為簽收切結書,不知有此切結書。172地號土地等3筆土地非必須經由系爭土地始得對外聯絡,且原告對黃俊傑等3人提起訴訟後已成立調解,黃俊傑等3人同意原告通行系爭土地,原告並無不能通行之情形,即未受有損害。原告未具體說明被告侵害何種權利,如何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何損害及損害額485萬元之計算依據,亦未證明被告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94年1月2日向被告及訴外人林育正購買172地號等3筆

土地,同日林金德出具切結書,同意以5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土地之路權全權由原告處理使用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9-25頁)。又系爭土地於94年間登記林金德所有,林金德於110年6月27日死亡,由被告林何阿素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被告林何阿素於114年5月5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林清華所有,被告林清華復於同年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俊傑等3人等情,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卷27-28、61-63頁、證物袋)。以上諸情均堪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移轉其財產,致使債權無法實現,應對於債權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林金德原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出具切結書,同意將系爭土地之路權全權由原告處理使用,林金德死亡後,被告為林金德之繼承人,應繼承前開林金德依切結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被告林何阿素於繼承系爭土地後,將系爭土地贈與登記為被告林清華所有,被告林清華復將系爭土地出賣移轉登記予黃俊傑等3人,縱有使原告債權無法實現之虞,然被告林何阿素、被告林清華先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係處分自己財產,並不該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原告主張被告先後處分移轉系爭土地,使黃俊傑等3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並非可採。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第1、2項亦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林金德出具予原告之切結書載明「將該筆土地之路權全權由李鑫民先生(即原告)處理使用」,依此文義係同意系爭土地之路權由原告處理,原告得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路權,並得使用系爭土地供通行。被告林清華將系爭土地出賣移轉登記予黃俊傑等3人,喪失對於系爭土地處分權能,不能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自屬給付不能。次查,原告對於黃俊傑等3人起訴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利,繫屬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10號審理中,雙方成立調解,黃俊傑等3人同意於其等移轉系爭土地前,原告得持黃俊傑等3人交付之鑰匙自由通行系爭土地(但不得為其他使用),黃俊傑等3人亦同意配合原告之172地號等3筆土地指定建築線,此據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確實,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原告既仍得通行系爭土地,且黃俊傑等3人亦同意配合指定建築線,則被告雖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然原告通行系爭土地及處理路權之權能未受影響,難認原告現時實際受有損害,既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5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