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87號原 告 李鑫民被 告 林清遠(林何阿素之承受訴訟人)
林青姬(林何阿素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華(兼林何阿素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林清遠、林青姬、林清華為林何阿素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6月24日宣判。被告林何阿素於同年4月9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因其委有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尚不因其死亡而當然停止,本院仍得依期審理及宣示裁判。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應由被告林何阿素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被告林清遠、林青姬、林清華為林何阿素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查無林何阿素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表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林何阿素之繼承人林清遠、林青姬、林清華承受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