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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88號原 告 林子誼

林靜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被 告 陳 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1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第2、3行關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法 官 廖彥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