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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1號原 告 甲OO訴訟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被 告 乙OO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複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OO於民國114年7月11日結婚。詎被告明知丙OO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與丙OO發生性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間之正常社交往來分際,破壞原告與丙OO夫妻間婚姻之圓滿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故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附表編號3、4部分不爭執。惟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及刑法廢除通姦罪之發展可知,配偶關係已從「生活共同體」變遷至重視婚姻關係中,以獨立客體為基礎之「人格自主(性自主決定權)」,是配偶間屬「身分法益」,對於他方配偶之人格權無實體法上權利,是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均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又基於婚姻關係之契約相對性,原告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056條規定向丙OO請求賠償,不得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求償,否則將使親屬法之特別規定形同具文,且致生道德風險。另原告本件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且原告既未向丙OO提起訴訟,屬於對丙OO債務之免除,故應扣除丙OO內部應分擔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6頁)㈠原告與丙OO於114年7月11日結婚,兩人具有婚姻關係。被告

於114年7月11日即已明知被告與丙OO有婚姻關係,原告為丙OO之配偶。

㈡被告與丙OO於114年7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間,在中華民國陸

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作戰處辦公室發生4次性行為;又於114年7月24日在雲平精品旅館發生1次性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與丙OO發生性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間之正常社交往來分際,破壞原告與丙OO夫妻間婚姻之圓滿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此不因刑案通姦除罪化而受影響。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3、4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與丙OO發生性行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於附表編號3、4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與丙OO發生性行為,堪可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部分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與丙OO發生性行為,業據提出原告與丙OO對話紀錄及兩造對話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審酌原告與丙OO對話之錄音譯文,丙OO稱「結婚後與被告在車上打炮兩次」、「漢光留守」、「在我們辦公室打炮還有在戰情主任的那個辦公室、「辦公室打炮還有在車上兩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與兩造對話錄音譯文,原告稱7月10日婚後留守再主任辦公室、自己的辦公室打炮,被告與原告對話中亦不否認有編號1、2之行為(見本院卷第48頁)互核相符,可知被告與丙OO確實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發生4次性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可採信。被告聲請訊問證人丙OO證明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次數(見本院卷第179頁),本院依上開事證,認無調查之必要。又依兩造對話紀錄,被告對原告稱「我就是看到丙OO發文才知道你們結婚的...你就剛好打電話給丙OO,跟他約7月8日早上8點去登記結婚」被告明知丙OO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丙OO於附表1至4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顯逾社會通念之一般普通男女社交往來界線,堪認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加害情節非輕,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正當。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5至7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與丙O

O發生性行為,業據提出兩造對話錄音、原告與丙OO對話錄音為證(見本院卷第35、46至47、51至52頁),為被告所否認,本院綜觀對話內容後認尚難僅憑此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5至7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與丙OO發生性行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為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㈣至被告辯稱婚姻關係之契約相對性,原告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

056條規定向丙OO請求賠償,不得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求償云云,惟原告於本件係以被告與丙OO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與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二者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內容、賠償範圍均不相同,並無優先適用民法第1056條規定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為本件請求,並無被告所辯如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同法第1056條規定將形同具文之情,是被告憑此否定原告依一般侵權行為規定為本件請求之權利,於法無據,難認可採。㈤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科技大學畢業,現為上尉軍官(軍醫幕僚職),月收入6萬392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職軍中,月收入5萬9490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0、155頁),另兩造之財產及所得情形,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依職權取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審酌原告前開所述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之具體情狀、被告之侵權行為之態樣、時間、該行為致原告於精神上所受煎熬非輕,以及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雷鈞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附表:

編號 侵權時間、地點及態樣 卷證出處 1 被告於114年7月20日,在中華民國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作戰處停車場車上與丙OO發生2次性行為 本院卷第27頁,即原證1錄音譯文00:00:23至00:01:46處 2 被告於114年7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間,在中華民國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作戰處之戰情主任辦公室與丙OO發生2次性行為 本院卷第29頁,即原證1錄音譯文00:05:42處 3 被告於114年7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間,在中華民國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作戰處之大辦公室與丙OO發生4次性行為 本院卷第29頁,即原證1錄音譯文00:06:08至00:07:48處 4 被告於114年7月24日,在雲平汽車旅館與丙OO發生1次性行為 本院卷第43、63頁 5 被告於114年8月17日與丙OO外宿並發生1次性行為 本院卷第46-47頁,即原證3錄音譯文00:14:46至00:15:54處 6 被告於114年9月1日與丙OO發生1次性行為 本院卷第51-52頁,即原證3錄音譯文00:21:53至00:23:05處 7 被告於114年9月8日許,在高雄鳳山之汽車旅館與丙OO發生1次性行為 本院卷第34頁,即原證2錄音譯文00:04:35至00:04:38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