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92號原 告 徐全傑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65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1317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153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銀行帳戶及薪資為扣押,惟原告僅係連帶保證人,且原告於99年後未曾收受任何被告對原告之請求、起訴或支付命令等,是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保證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固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
在於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即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主張之債權額為斷。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70萬8,925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8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算之違約金,暨已計算未受償利息及違約金3萬3,886元,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系爭債權憑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是其執行債權額即債權本金70萬8,925元,加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12日之利息、違約金,合計為117萬56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再加計已計算未受償利息及違約金3萬3,886元,合計為120萬4,451元(計算式:1,170,565+33,886=1,204,451)。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萬4,4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志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哲豪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0萬8,925元) 1 利息 70萬8,925元 98年12月24日 115年1月12日 (16+20/365) 3.38% 38萬4,699.61元 2 違約金 70萬8,925元 98年12月24日 115年1月12日 (16+20/365) 0.676% 7萬6,939.92元 小計 46萬1,639.53元 合計 117萬5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