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95號原 告 張譯文被 告 林渙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838元。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包含原告請求之起訴前所生利息,其價額如附表所示,共計1,963,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54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4,838元,尚應補繳9,711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134,526元) 1 利息 1,134,526元 100年3月3日 114年10月12日 (14+224/365) 5% 828,981.05元 小計 828,981.05元 合計 1,963,5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