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陳威廷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0萬5413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6萬947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可獲得之利益為準,亦即應以訴訟標的物之價值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較低者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9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1061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08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而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84萬4462元,及自民國9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3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28萬4534元,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合計為1072萬9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附表一),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執字第211061號卷宗核閱在案。而被告聲請執行標的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7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下稱174建號建物)之價額為580萬54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附表二)。是本件執行標的物174建號建物之價值低於執行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174建號建物之價值580萬5413元核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94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附表一: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84萬4,462元) 1 利息 284萬4462元 93年3月19日 114年12月23日 (21+280/365) 10.23% 633萬3981.74元 2 違約金 284萬4462元 93年3月19日 114年12月23日 (21+280/365) 2.046% 126萬6796.35元 小計 760萬0778.09元 合計 1044萬5240元 總計:1044萬5240元+28萬4534元(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072萬9774元附表二: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174建號建物之相同道路、主要用途及相近建造年限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30,684元【計算式:交易總價6,500,000元÷(面積64.08坪×3.305785)=30,6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174建號建物總面積為189.20平方公尺,則174建號建物暨所坐落基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5,805,413元(計算式:189.20平方公尺×30,684元=5,805,4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