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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0號原 告 林緯綸法定代理人 林宇麒訴訟代理人 李亞璇律師被 告 陳克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寶鳳被 告 陳啟祥

陳錫銘蔡英哲被告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献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請求分割之土地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見中司調卷第17頁)。嗣因1315土地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逕為分割增加同段1315-1地號土地,原告據此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分割,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一狀併附分割後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無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以:同意本件採變價分割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有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

㈡系爭房地為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有系爭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中司調卷第59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堪信為真正。又兩造並無協議不為分割,且系爭房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二、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為適當:㈠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查,附表一編號1之建物係坐落於1313、1314、1315(嗣分割出1315-1)土地;編號2之建物係坐落於1315(嗣分割出1315-1)土地上,目前分別出租予統一超商、車體包膜業者營業使用,2建物之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等情,有現場照片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中司調卷第39頁、第75頁至第82頁),足見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具有利用上之一體性,若為原物分配,將減損系爭房地經濟上之價值。原告亦陳稱:1317地號土地上雖無建物,然土地面積僅有11.46平方公尺,且為袋地,與1314、1314、131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可提升1317地號土地之價值,故希望本件採變價分割,再將價金按比例分配予兩造等語(見中司調卷第14頁至第15頁),而被告亦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36頁),綜合上開因素,足認系爭房地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㈡系爭房地若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可使日後房屋及土地同歸

一人所有而為完整之利用,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程序,經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且兩造縱就系爭房地如具有特殊感情或有其他保有系爭房地之迫切需要,亦各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購買權。綜合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分割方法意願等情,認將系爭房地全數變賣,將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應為最符合兩造意願、利益與系爭房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按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得兼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利益,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各按其權利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一:

土地 編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2.64㎡ 陳啟祥:60分之27 陳克熙:60分之11 陳錫銘:60分之4 蔡英哲:60分之3 林緯綸:60分之15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50.78㎡ 同上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502.78㎡ 同上 4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61.82㎡ 同上 5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1.46㎡ 同上 建物 編號 建號 建物層次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一層: 222.62㎡ 騎樓: 51.02㎡ 陳啟祥:60分之27 陳克熙:60分之11 陳錫銘:60分之4 蔡英哲:60分之3 林緯綸:60分之15 2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一層: 15.80㎡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啟祥 60分之27 2 陳克熙 60分之11 3 陳錫銘 60分之4 4 蔡英哲 60分之3 5 林緯綸 60分之15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