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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016號原 告 許宸碩被 告 范一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070號於民國115年5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