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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21號原 告 宋柏均被 告 林○佑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林○秀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被 告 蔣紹騰

温政憲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佑、A05、A06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2,91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秀應與被告林○佑連帶給付前開第一項本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0,97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萬2,91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遭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兒童及少年資訊,該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佑係民國98年出生,於本件事件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判決關於林○佑之記載,自不予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另被告林○秀為林○佑之法定代理人,如揭露其身分,將導致林○佑之身分公開,爰不予揭露,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欄所示,嗣於115年8月3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附表一「更正後聲明」欄所示,核原告就請求金額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A05、A06、林○佑於113年12月21日上午9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前之空地,見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後,林○佑、A05、A06竟持球棒、小刀及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頭部鈍傷、右上肢瘀傷、左手食指瘀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嗣原告先逃離至附近超商躲避時,林○佑、A05、A06復持球棒、小刀毀損系爭車輛,及原告所有置放在車內之iPhone 15 Pro 256G手機1支、平板電腦1臺、Ap

ple Pencil觸控筆1支,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項目及金額之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147萬5,992元(下稱系爭事故),林○佑、A05、A06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而林○秀為林○佑之法定代理人,亦應與林○佑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更正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A05、A06、林○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林○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具狀表示: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34號裁定為證(見114年度審附民卷第9頁至第17頁)。又A05、A06、林○佑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號判決A05、A06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A05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A06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4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林○佑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護字第34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32頁;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3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林○佑、A05、A06故意以前開行為共同毆打傷害原告,至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且毀損原告之系爭車輛、iPhone 15 Pro 256G手機1支、平板電腦1臺、Apple Pencil觸控筆1支,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佑、A05、A06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定。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經查,林○佑為00年0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3年12月21日,年僅15歲餘,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復參諸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行為態樣,堪認林○佑已具有辨別事理能力,而林○佑之法定代理人即林○秀未舉證證明其對於林○佑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秀與林○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再者,上開被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依前揭說明,就原告後述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因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遭林○佑、A05、A06毆打傷害,合計支出醫療費用5,350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及門診醫療收據、風格美學診所服務項目明細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3號卷第21頁、第23頁),且被告就此並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2.植髮費用: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範圍,應包括將來維持傷

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且此支出之賠償,不以實際已支出者為限,若將來支出費用,為其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5年度第8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接受植髮之必要,並提

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風格美學診所114年2月24日評估報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19頁、第31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上載明:「病名:1.腦震盪,暈眩;2.頭皮撕裂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醫師囑言:病患於113年12月21日至本院急診,經頭皮撕裂傷縫合處置10針後,於同日離院。...並於同年月30日於門診頭部傷口拆線。後續宜追蹤休養2週為宜」;另評估報價單亦記載:「病患今左邊髮際疤痕色素沉著與缺角,於114年2月24日至本診所經醫師評估後建議手術及醫療內容如下:左邊髮際處撕裂傷缺角約2×2公分植髮手術5萬元」,足見原告因林○佑、A05、A06之毆打傷害行為,致身體受有頭皮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且已產生疤痕而有植髮修復之必要,茲審酌原告受傷部位集中頭部,若留有疤痕對其正常生活交際造成負面影響,堪認原告為治療頭部疤痕所生植髮費用,係維持其受傷後身體及健康所必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將來植髮費用5萬元,核屬有據。

3.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需在家休養2週,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9頁),則原告主張此期間因系爭傷勢而有修養之必要,應屬可採。又原告雖無法提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受領工資之證明,惟其既從事勞動工作,於通常情形下,其於該段受傷不能工作期間原可取得者,至少有基本工資之收入,是原告主張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7,47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亦為可採(見本院卷第83頁)。準此,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以1萬2,819元(計算式:27,470元×14/3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4.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撕裂傷及鈍傷、右上肢瘀傷、左手食指瘀挫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林○佑、A

05、A06因故意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而須休養2週,並參以兩造之教育程度、財產所得之經濟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原告精神上所造成痛苦之程度及林○佑、A05、A06毆打傷害之手段、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66萬5,317元(含零件費用56萬

5,835元、工資6萬7,800元及營業稅3萬1,682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9、40頁)。

又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而系爭車輛係109年(即2020年)6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表可憑,則上開零件費用56萬5,835元,應予扣除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6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2月21日,已使用4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萬3,154元,加計工資6萬7,800元及營業稅3萬1,682元,合計修復必要費用為17萬2,636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車損維修費用金額為17萬2,63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6.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於未來買賣交易上價值自有減損,是原告就此請求系爭車輛交易減損之價值,乃屬易減損之價值,核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修復後已於114年5

、6間,以110萬元之價額售予第三人,當時行情是140萬元,目前網路上價格約130萬元,僅請求20萬元之價值減損等語。查系爭車輛廠牌為Mercedes-Benz,型號為CLA250,出廠日期為109年6月,業已移轉予第三人陳家駒,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而該同款車輛之二手車輛價格,於115年8月間,約在125萬元至130萬元間不等,此有二手車輛售價網頁之列印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頁第87頁至第94頁),且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20萬元(計算式:130萬元-110萬元),應屬有據。

7.手機、平板電腦、觸控筆之修繕及重購費用:⑴原告主張其所有手機、平板電腦於本件事故後送廠修復,

共計支出維修費用3萬7,200元(計算式:手機2萬3,900元+平板電腦1萬3,300元),另於事故後重購Apple Pencil觸控筆支出4,3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至第37頁)。其中手機部分依該估價單所載,係以整新機更換舊手機,並非新品,其價值應與原告原使用之手機相當,自無折舊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手機毀損所受之損害2萬3,900元,應屬有據。

⑵另觀前開收據及統一發票所載(見附民卷第35頁至第37頁

),原告就其所有平板之維修項目及費用為「…建議不維修,至接買新,面板6,800元、背板6,500元」,觸控筆之重購費用為4,390元,顯係以新品換舊品之方式修復,則就此部分所應回復原狀者,乃係應有狀態,而非原來狀態,揆諸前述,應予折舊,審酌原告自承系爭平板電腦及觸控筆係於112年12月間所購入(見本院卷第8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於原告113年12月21日送修及同年月22日重購時,約已使用1年,而更換之新品零件合計1萬7,690元(計算式:6,800元+6,500元+4,39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208元。

⑶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因系爭手機、平板電腦、觸控筆

受損所生之維修費用合計為3萬2,108元(計算式:2萬3,900元+8,20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8.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如附表二「本院准許金額」欄所載,共計57萬2,913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並同意以最後寄存送達A05生效之114年10月11日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2頁),故原告就前述本院准許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0月1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以下附表均同)起訴聲明(附民卷第3頁) 更正後聲明(本院卷第84頁) 一、被告林○佑、林○秀、A05、A06應連帶給付原告166萬7,2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佑應與林○秀連帶給付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以上各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林○佑、A05、A06應連帶給付原告147萬5,992元,及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佑、林○秀應連帶給付原告147萬5,9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准許金額 1 醫療費用 5,350元 5,350元 2 薪資損失 1萬3,735元 1萬2,819元 3 植髮費用 5萬元 5萬元 4 慰撫金 50萬元 10萬元 5 手機(iPhone 15 Pro 256G)修繕費用 2萬3,900元 2萬3,900元 6 平板修繕費用 1萬3,300元 8,208元 7 APPLE PENCIL重購費用 4,390元 8 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66萬5,317元 17萬2,636元 9 系爭車輛減損費用 20萬元 20萬元 合計 147萬5,992元 57萬2,913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