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25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林維軒被 告 艾斯尼克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蕭宇筌被 告 楊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0萬31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艾斯尼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斯尼克公司)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邀同被告蕭宇筌、楊嘉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8日至117年9月28日止,並自112年9月28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計算(目前合計年率為2.220%),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須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之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且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艾斯尼克公司僅依約償還至115年2月28日,則依系爭借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艾斯尼克公司尚積欠原告530萬3141元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簽立之借據、連帶保
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23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艾斯尼克公司既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且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蕭宇筌及楊嘉玲為艾斯尼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艾斯尼克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本件主張,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尚欠本金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530萬3141元 自11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0%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