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032號原 告 陳宥彤被 告 張芳佳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786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786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576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及利息債權,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即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之債權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從而,加計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5年6月22日之利息後,被告主張之執行債權額合計為900,7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7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30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宇萱附表:(新臺幣/民國)編號 票面金額 利息 給付總額 起算日 本件起訴前一日 週年利率 1 50萬元 113年5月6日 115年6月22日 6% 63,945.21元 2 30萬元 113年6月6日 115年6月22日 6% 36,838.36元 合計 900,7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