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033號原 告 郭憲旻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被 告 李佩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4萬7342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4735元,並提出被告李佩珊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先位聲明求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401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判決,備位第一聲明求為:「㈠原告就其於民國115年4月4日與被告簽立如附件1所示契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㈢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及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判決,備位第二聲明求為:「㈠原告就其於115年4月4日與被告簽立如附件1所示契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給付減輕為10萬元。㈡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逾10萬元部分不存在。」之判決。原告之先位、備位第一聲明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主張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核定之,即454萬73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附表二)。又備位第二聲明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中逾10萬元部分不得主張票據權利,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之債權金額定之,即444萬7342元(計算式:4,547,342元-100,000元=4,447,342元)。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先位聲明與備位第一聲明、備位第二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4萬73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47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被告李佩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未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附表一(時間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郭憲旻 115年4月4日 未載 4,500,000元 SR215015附表二(時間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計算式:4,500,000元(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47,342.47元(115年4月19日起至115年6月21日止之利息)=4,547,3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項 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系爭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 終止日(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 額450萬元 1 利息 450萬元 115年4月19日 115年6月21日 (64/365) 6% 4萬7342.47元 小計 4萬7342.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