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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46號原 告 鄭家囷兼 訴 訟代 理 人 鄭民崇原 告 周曉慧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訴訟代理人 黃世宏被 告 丁學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們為私利卻以故意侵害原告父母2人對未成年原告A02家長監護權手段,誘騙未成年原告A02偽簽父母同意書,在欺騙父母之下被誘騙訂立買賣風險性高奢侈品中古重機不公平契約,後造成被誣賴騎重機撞到2精障人之冤,因此而無端生出民刑事官司牽拖,造成A02人格精神損害亦陪葬學業,與原告父母2人造成精神損害,應賠償3人損害金新臺幣(下同)101萬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A02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A0234萬元」、原告A03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A0334萬元」、原告A01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A0133萬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A02為民國00年0月生,於110年8月3日向被告A05購買川崎Z1000S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由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辦理分期付款時,為未成年人,A03、A01則為A02之法定代理人。詎被告均明知A02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竟利用A02思慮不周、輕率且無交易經驗,以僅須提出3個月薪資證明即可申辦貸款為誘因,要求A02簽立買賣合約書(系爭契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本票、本票授權書及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復因被告表示如未簽署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即無法購車,A02遂於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簽署A03、A01姓名,惟A03、A01並未同意A02購車。又系爭機車屬價格、維護費用及使用風險均高之奢侈品,A02為清償貸款必須工作,因而影響課業及身心健康,且於112年2月1日騎乘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其後衍生民、刑事訴訟。被告以取得利益為目的,使A02負擔顯失公平之買賣及貸款契約,並刻意規避A03、A01對未成年子女之監督照護,使A03、A01無從事先阻止交易,已侵害A03、A01之監護權,並侵害A02之受教權、財產權、身體健康權,致原告3人均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序連帶給付A02、A03、A0134萬元、34萬元、3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A0234萬元、連帶給付A0334萬元、連帶給付A0133萬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裕富公司則以:裕富公司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的權利,原告主張誘騙乙事,業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352號判決確定並無誘騙,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係A02提供的,上面有法定代理人的簽名,機車買賣是有效的,A02購入機車後發生車禍,不能怪到被告身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A05則以: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352號判決已認定A05業盡合理審查義務,買賣契約及車貸契約合法有效,原告主張毫無足採,A05依法出售車輛,絕無任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A02騎車發生車禍,純屬其個人駕駛行為,與A05合法之中古車買賣行為欠缺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利用A02思慮不周、輕率且無交易經驗,以不實誘因詐騙A02簽約,並規避法定代理人同意等語。惟查,A05出售中古車輛、裕富公司提供分期付款融資業務,均屬正當之商業交易行為,而A02於系爭機車買賣交易時,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於申辦過程中,業已檢附記載法定代理人簽名之同意書及相關身分文件供被告核對確認;參以A02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35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前案)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本票、本票旁之授權書是伊本人簽的,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也是伊簽的,伊為了要買機車,簽完後交予對方等語(見前案卷第66頁至第67頁),則被告於簽約前,既已主動要求A02提出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等文件以供審核,A02復以書面表明購買系爭機車之交易行為業經家長同意並允許,客觀上已足使被告信賴系爭機車之交易業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或事前同意,被告據此為交易審核,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可言。

(三)A02主張被告出售系爭機車之行為,已侵害A02之受教權、財產權、身體健康權,為無理由A02主張其因需打工還款致影響課業,且於112年2月1日騎乘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等語。然A02依系爭契約而需支付買賣價金或分期款項,乃履行買賣及分期付款契約所生債務,除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外,出賣人及融資業者並不負有代買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決定是否購買特定商品之義務;況A02是否選擇打工兼職,乃其個人生活規劃與時間分配之選擇,至於其騎乘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亦純係出於駕駛人個人之駕駛行為、道路狀況及突發事件等因素所致,與被告合法銷售系爭車輛或提供融資貸款之行為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A02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受教權、財產權、身體健康權,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損害34萬元,即屬無據。

(四)A03、A01主張被告出售系爭機車之行為,已侵害A03、A01之監護權,為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自明。參諸該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應認民法第195條第3項應限於侵害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分權且其情節屬重大者,始得請求。

2.A03、A01主張被告刻意規避A03、A01對未成年子女之監督照護,使A03、A01無從事先阻止交易,已侵害A03、A01之監護權等語。然本件係A02自行於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簽署A03、A01之姓名後,交由被告審核,縱A03、A01無從事前阻止交易,亦係A02個人隱瞞事實之行為所致,難認被告有何「不法剝奪或阻礙A03、A01行使親權」之積極侵權行為;而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阻止A02告知父母、隱匿交易,或以詐術、脅迫等方式排除A03、A01行使保護教養權利之情,難認被告有何侵害A03、A01之監護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是A03、A01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非財產損害34萬元、33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A0234萬元、連帶給付A0334萬元、連帶給付A0133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