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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048號原 告 黃馨瑩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被 告 羅宥杰

高明祥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376,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14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同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5,100元(本院卷

第10頁)。惟原告係主張其遭被告等詐欺集團共同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締結借款契約、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登記等法律行為,詎被告以經民間公證人武晉萱114年12月30日公證之兩造間所簽立借款契約之公證書(下合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之送達,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㈠確認系爭公證書所載被告對原告8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㈢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㈣被告應將系爭本票原本返還原告。㈤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5627號兩造間債務清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9頁)。

㈡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8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即為系爭

本票之原因債權,訴之聲明第㈢、㈣項均係就系爭本票所為請求,經濟上目的上核屬同一,自不併算,僅應以債權即系爭本票之金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共為800萬元。

㈢訴之聲明第㈤項屬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在系爭執行程序請求

執行之內容為「800萬元,並自11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部分換算年息為73%(20÷10,000×365=0.73),計算至起訴前一日總金額為1,376,00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加計本金800萬元,總額為9,376,000元,此金額低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詳如後述),即為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受之利益,此部分與訴之聲明第㈠、㈢、㈣項為相同之債權,經濟上目的上核屬同一,取其較高者核定為9,376,000元。

㈣訴之聲明第㈡項係因抵押權涉訟。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兩造間所簽立借款契約書於原告不欲還款後應已確定,其金額即為上開被告持系爭公證書請求執行之金額9,376,000元。另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查得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相近建物型態、屋齡、面積之房地於民國115年4月3日交易價格約為每坪35.12萬元即每平方公尺106,237元(計算式:351,200元3.30579平方公尺≒106,23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估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42,545,571元【計算式:106,237×(196.02+2

2.81)≒23,247,843】,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即前述聲請執行之金額9,376,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為9,376,000元。而抵押權與係為擔保債權而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仍僅合併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376,000元。

㈤綜上所述,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376,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11,24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95,100元,不足16,146元,原告應補繳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16,14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簡芳敏附表一:不動產抵押權登記明細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人 抵押權內容 設定權利範圍 臺中市大里區大里段 575-46地號土地 羅宥杰及高明祥債權額比例各1/2 ⒈種類: 最高限額抵押權 ⒉擔保債權金額: 新臺幣1200萬元 ⒊設定登記日期: 民國114年12月29日 ⒋登記字號: 山里登字第035320號 1/1 575-7地號土地 1/16 3687建號建物 1/1

附表二:本票明細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本票號碼 1 民國114年12月30日 400萬元 黃馨瑩 TH0000000 2 民國114年12月30日 400萬元 黃馨瑩 TH0000000附表三:違約金計算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違約金 800萬元 115年3月30日 115年6月23日 (86/365) 73% 1,376,000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