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063號原 告 黃定閎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被 告 陳美默
黃鈺菁黃鈺涵黃珮萱上開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695,453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5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先位聲明係請求㈠被告黃鈺菁應將名下所有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詳如附表所示)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黃珮萱應將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4分之1回復登記予被告陳美默,回復登記後,被告陳美默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黃鈺涵應將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4分之1回復登記予被告陳美默,回復登記後,被告陳美默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陳美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不動產價額,經本院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不動產相近即中興路二段678號房地,於114年11月27日交易單價約每平方公尺69,934元(計算式:交易總價27,900,000元÷交易總面積398.95平方公尺≒69,93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一價格已含有土地之價值,依此計算請求系爭不動產價值為12,695,453元(計算式:69,934×房屋面積181.02=12,695,453】,高於備位聲明之請求金額3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95,4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2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71,700元,尚不足70,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不足裁判費70,5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簡芳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附表:
所有權人:黃鈺菁、黃鈺涵、黃珮萱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大里 吉隆 1389 83.09 黃鈺菁1/2 黃鈺涵1/4 黃珮萱1/4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1 393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3層 1層47.44㎡ 2層60.34㎡ 3層60.34㎡ 騎樓12.9㎡ 合計181.02㎡ 黃鈺菁1/2 黃鈺涵1/4 黃珮萱1/4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