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77號原 告 劉嘉助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被 告 朱素勤
孫尉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64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2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被告朱素勤次序1債權種類為執行費之分配金額超過新臺幣2萬8126元部分、被告孫尉展次序5債權種類為併案執行費之分配金額新臺幣2萬1437元、被告朱素勤次序19債權種類為普通債權之分配金額超過新臺幣351萬5726元部分、被告孫尉展次序21債權種類為普通債權之分配金額新臺幣191萬9600元及被告孫尉展次序22債權種類為程序費用之分配金額新臺幣1293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64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製作完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5年6月25日上午11時實行分配,原告於115年5月29日具狀對被告所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進而於115年6月2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故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素勤前以民國111年2月10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8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另被告孫尉展則持原告與訴外人劉琬琦共同簽發之360萬元本票,及107年10月26日所簽發其他4紙合計248萬5000元之本票,聲請併案執行。案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713建號建物拍定後,於115年5月2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5年6月25日上午11時實行分配。惟被告朱素勤與被告孫尉展為母子關係,原告初於104年11月30日向被告朱素勤借款300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孫尉展及簽發本票。嗣經雙方於111年2月10日結算,確認原告積欠被告2人之本金及利息共計為580萬元,雙方並簽立切結書且重新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收執,顯見被告朱素勤提出之系爭本票債權,與被告孫尉展提出之360萬元及248萬5000元本票債權,實屬同一債權,依法不得重複受償。而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孫尉展為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若保留其分配金額360萬元,則被告朱素勤次序19普通債權所得分配之總額扣除後僅能為351萬5726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據此計算,次序1之執行費亦僅能分配2萬8126元,被告孫尉展次序5、21、22之債權,既屬重複主張之同一債權,均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訴訟標的當庭表示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對本件訴訟標的認諾,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判決。是以,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因假執行宣告僅限於財產權給付判決始得為之,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就已作成之分配表中有關各債權人之債權、分配之次序、分配之金額請求予以變更,其性質屬於形成之訴,不生執行之問題,故本件未依前開法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就原告之訴訟標的當庭表示認諾,原告則表示願意負擔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122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責由原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