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093號原 告 洪沛晴被 告 顧浚耀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就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26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48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加計系爭本票裁定核准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即115年6月29日)止之利息,共計為313萬46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3萬46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2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00萬元) 1 利息 300萬元 114年9月30日 115年6月29日 (273/365) 6% 13萬4,630.14元 小計 13萬4,630.14元 合計 313萬4,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