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096號原 告 陳宥任上列原告與被告鄧羽芳、陳緯澤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陳緯澤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關於被告陳緯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所提之起訴狀,就被告「陳緯澤」部分未載明其住所或居所,亦未提出足資辨別「陳緯澤」身分之資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之規定不符,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陳緯澤之住所或居所」,並附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住所或居所,即裁定駁回關於「陳緯澤」部分之訴訟。
三、另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1號、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原告固聲請本院函查被告「鄧羽芳」之行動電話及LINE通聯紀錄,以查明「陳緯澤」之身分資料,惟上揭資料均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之1條所定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核屬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範疇,則就原告聲明之證據,本院即應審究有無調查之必要及是否逾越比例原則而有侵害他人之隱私權及秘密通訊自由之虞。經查,手機註冊門號之登記用戶與實際使用者並非即為同一人,為一般人皆知悉之經驗法則,則原告聲請向電信公司調查被告鄧羽芳之行動電話及LINE通聯紀錄,並透過「通話軌跡」與「對話/通話內容」逐一比對確認後,以查明「陳緯澤」之身分資料,顯無從經由調閱電信門號註冊資料得知實際使用者。況原告僅以個人臆測及推論,即聲請上開證據之調查,顯係摸索性證明方法之聲請,且無從證明實際通話者為何人,已如前述,甚者,亦嚴重侵害原告配偶及第三人之隱私及通訊自由,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自不應允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