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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09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世峰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陳世展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第三人魏碧雲為訴訟告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請求聲請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234,及其上同段5234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00分之34,於民國99年1月27日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塗銷。然系爭房地之實質權利人為第三人魏碧雲,其與相對人為母子關係而借用相對人名義登記,相對人僅為登記名義人,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2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下合稱系爭最高法院判決)判決在案。系爭抵押權係相對人受魏碧雲指示而設定,並親自簽名確認所擔保標的為99年1月31日之300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而系爭債權迄未清償,相對人主張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提起本件訴訟,魏碧雲與此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對魏碧雲告知訴訟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魏碧雲迄今未曾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系爭最高法院判決實為魏碧雲與相對人間其他不動產訴訟,且現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並經本院108年重訴字第3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種上字第156號、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地非魏碧雲借用相對人名義登記,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相對人,相對人並為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魏碧雲則既非義務人亦非債務人,自無因本件聲請人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聲請人之聲請自無理由等語。

四、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義務人均為相對人,業據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復查系爭最高法院判決,魏碧雲請求相對人返還之不動產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與系爭房地顯然不同,魏碧雲與系爭抵押權應否塗銷即無關聯,本件判決效力不及於魏碧雲,魏碧雲之私法上地位亦不因本件判決內容或執行結果而受有何不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魏碧雲係具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從而,聲請人聲請對魏碧雲為訴訟告知,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朱浩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