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9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被 告 食況主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施政宏被 告 施錦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食況主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食況主公司)於民國113年12月9日間,邀同被告施政宏、施錦霖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2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118年12月11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計算,目前為2.22%,若未依約償付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食況主公司自115年1月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償債務後,尚積欠本金732萬9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施政宏、施錦霖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助中小
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原告115年5月12日北屯字第1158102222號、第1158102223號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本院卷17至4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食況主公司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施政宏、施錦霖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紘瑋附表:
編號 尚欠借款本金 (新臺幣) 利息(民國) 利率 (年息) 違約金(民國) 1 732萬992元 自11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2.22% 自11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