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99號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被 告 達也科技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高啓順被 告 高宇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0萬81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達也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115年7月21日起解散,並選任被告高啓順為清算人,由經濟部以115年8月3日經授商字第115306421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此有被告達也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因被告達也科技有限公司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屬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被告高啓順為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達也科技有限公司於114年3月24日邀被告高啓順、高宇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約定利息依原告牌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目前為1.727%+3%=4.727%)計算,借款期間自114年3月24日至117年3月24日,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原告撥款後,被告達也科技有限公司自115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60萬81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高啓順、高宇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達也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高啓順、高宇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60萬8143元 自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27%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