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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1號原 告 黃美華被 告 高梓柔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起先後向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於107年8月15日屆期後,尚有860萬元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6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0萬元,及自10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860萬元本息)。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法應視同自認,並有債權憑證、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6、2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