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37號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訴訟代理人 江姿穎被 告 黃威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19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7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20日起至119年8月20日止,並依約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以年利率3.38%計算;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就遲延償付本金、利息部分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即9個月。詎被告自115年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其尚積欠60萬1989元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簽立之個人汽車貸款
借據、被告放款帳卡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律規定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尚欠本金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60萬1989元 自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8%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即9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