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149號原 告 任皓薇
林群堯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 樓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昇宏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由原告林群堯本人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原本,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林群堯部分之起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2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收受之起訴狀,僅由原告任皓薇於書
狀中簽名,並無原告林群堯本人之簽名或蓋章,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程式尚屬不備,應予補正。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4811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由原告林群堯本人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原本,及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