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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5號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傅雲慶訴訟代理人 張弘宜被 告 陳昱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7,60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間在原告醫院治療,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17,602元,迄今均未繳納,爰依醫療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前開醫療費用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7,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醫療費用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醫療費用,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2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17,602元,及自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用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