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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50號原 告 羅寶媛被 告 陳煜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審附民字第53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1日,將其於當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電話預付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以假投資群組「股謀天下學習社團」、「虎躍國際」保證獲利云云,並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19時4分許,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聯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交付300萬元予面交車手廖星雅(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6434號提起公訴)。被告是詐欺集團共同侵權行為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欺之3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刑事判決認定之詐欺事實,被告沒有意見,但被告認為刑度判太重,又本件被告只有拿到500元而已,原告請求太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為被告所自認,且被告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亦經本院以115年度審易字第350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8月,有該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13至17頁)。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足採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1項)。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2項)。被告幫助他人詐騙原告之300萬元現金,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5年3月27日(附民卷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而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