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76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被 告 京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羅健瑋被 告 林展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96,787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京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承公司)、羅健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京承公司於112年4月27日邀同被告羅健瑋、林展馳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8日至117年4月28日,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005%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而遲延清償時,改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第1項計算利息(現為3.775%,即1.72%+2.005%),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京承公司於115年2月起,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596,787元。又被告羅健瑋、林展馳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權本金3,596,78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京承公司、羅健瑋部分:被告京承公司、羅健瑋經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展馳部分: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振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林展馳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被告京承公司、羅健瑋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另行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本件被告京承公司向原告借貸,迄今尚有3,596,787元未依約繳納本息,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羅健瑋、林展馳既為被告京承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京承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