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84號原 告 葉于寧被 告 上豐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陳振銘訴訟代理人 馬啓峰律師
沈崇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麗月自民國102年起受僱被告擔任會計,並自106年起獲被告授權擔任財務管理人,全權處理財務及支票開立等核心業務。被告授權黃麗月代理其於109年8月20日透過訴外人陳宇湘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每月利息為1萬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並授權黃麗月簽立以其為發票人、面額150萬元、發票日110年8月2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伊乃於108年8月21日匯付148萬5000元。詎系爭借款屆期後,經伊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被告亦拒不清償系爭借款。因黃麗月係代理或表見代理被告向伊借款,爰依民法第478條(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5000元,及自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148萬5000元本息)。
貳、被告則以:否認黃麗月代理或表見代理伊向原告借款,伊與原告並無借貸關係。原告所指上開借款為其與黃麗月之借貸,與伊無涉,且原告上開148萬5000元係匯入黃麗月所使用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並非匯入伊之銀行帳戶,此有鈞院110年度訴字第2867號(下稱2867號)判決可證。況原告已於鈞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108號)自承: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其與黃麗月之消費借貸關係,亦不爭執黃麗月係以私人名義向其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黃麗月代理或表見代理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向伊借貸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每月利息為1萬5000元,黃麗月並簽立系爭支票交付予其,作為借款之擔保,其已匯付被告148萬5000元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與原告並無借貸關係,原告所指上開借款為其與黃麗月之借貸,148萬5000元係匯入黃麗月銀行帳戶,而非其之銀行帳戶等語。經查:
㈠原告前執系爭支票,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
元本息,業經108號判決認系爭支票係黃麗月所偽造,被告並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據而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且原告於該事件中亦自承: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其與黃麗月間之消費借款契約,且黃麗月係以私人名義向其借款(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㈡再徵以原告前就上開148萬5000元借款,執黃麗月所簽之借據
,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訴請黃麗月返還獲准等情,有2867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第113至121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屬實。至本院卷第13至27頁所附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617號處分書,僅得證明:黃麗月就系爭支票、上開借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難認其有詐欺、背信及偽造有價證據之犯意,據而以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32040號對其為不起訴處分,尚無不合,自無從發回續查。故原告所提該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63至94頁)尚無從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供本院審酌,依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難認其上開主張為可採。從而,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自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8萬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詩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