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190號原 告 洛桑美容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芳溥被 告 遠洋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莉芝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萬8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為相當於該執行債權之金額,蓋執行債權人僅能於執行債權額範圍內就執行標的物取償,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反之,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高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9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第三人玖玖貳美容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玖貳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326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扣押原告所有之熱水器、空調主機(下稱系爭機器),係張芳溥與間既已於115年4月16日簽立營業財產售讓及第三人代為清償契約書,明確約定債務人將其原經營「玖玖零診所」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之全部營業設備、裝潢、庫存及相關營業財產(下稱系爭動產)售讓予原告張芳溥,又張芳溥於115年6月9日將系爭動產之所有權2分之1讓與原告洛桑美容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故自115年6月9日起,位於系爭房屋內之系爭動產,均已為原告所共有,系爭機器實際均係原告個人財產,並非玖玖貳公司之財產,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就系爭機器所為之執行程序等語。而被告聲請執行債權額依其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226萬2225元,高於系爭機器價值4萬8000元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機器價值4萬8000元核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雷鈞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