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191號原 告 羅 喬被 告 張志誠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肆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載票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86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970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970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異議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前揭執行債權1,200,000元,且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慧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備考 1 114年6月19日 40萬元 未記載 CH636431 羅喬、施梅芳 2 114年6月19日 80萬元 未記載 CH636430 羅喬、 施梅芳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