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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91號原 告 羅喬訴訟代理人 張正勳律師被 告 張志誠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七九七○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一四年度司票字第六八六五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持以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施梅芳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686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裁定)。之後,被告持系爭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與訴外人施梅芳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79709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二)原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羅喬」簽名係偽造,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本票債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二)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原告與訴外人施梅芳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本票2紙(即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6865號民事裁定(即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被告復持系爭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與訴外人施梅芳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79709號受理在案(即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865號聲請卷、115年度司執字第79709號執行卷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得隨時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則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該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復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票據之偽造,被冒用名義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復查:

1.原告以遭他人冒用名義於系爭本票上偽造簽名為由,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乙節,負舉證之責。

2.觀諸原告於115年9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羅喬」、「台中市潭子區」、「肆拾萬元」、「捌拾萬元」等字樣(見本院卷第69頁),與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內記載「羅喬」、「台中市潭子區」等字樣,及金額欄內記載「肆拾萬元」、「捌拾萬元」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9頁),經以肉眼核對結果,二者筆順、勾勒、轉折、收筆及態勢神韻,均明顯不同,可見系爭本票非由原告簽發,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曾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故原告主張其遭冒用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應堪採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非訟事件,系爭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且因原告遭冒用名義於系爭本票上偽造簽名,不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就其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等情已如前述,故系爭裁定之執行力已不復存在,被告無從再以之作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備考 1 114年6月19日 40萬元 未記載 CH636431 1.施梅芳 2.羅喬 2 114年6月19日 80萬元 未記載 CH636430 1.施梅芳 2.羅喬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