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198號原 告 陳永欣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437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依前揭說明,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三、經查,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本件聲請執行金額雖併聲請給付利息,惟原執行名義無利息之記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至原告具狀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本院115年度聲字第310號),須待原告於上開期限內繳納本件裁判費,符合本訴之起訴要件後,始得依法裁定准駁,附帶說明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