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205號原 告 ○○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以115年度補字第139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2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惟原告迄今猶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是以,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告所提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張詩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