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206號原 告 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未表明被告真實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4,900元、補正被告真實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該裁定已於115年4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
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陳 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