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14號原 告 信宇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周正被 告 林青嫺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5年度司執助字第3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受託執行事件)執行中。受託執行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林周正收取對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每月得收取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債權(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系爭執行程序對原告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已逾必要程度,有違比例原則,原告已與金融機構及相關債權人進行協商,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受託執行事件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逾越必要範圍續行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故其訴之原告,須為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人或其繼受人,或其他因執行名義效力擴張應受強制執行之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4條之1規定即明。又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持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40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林周正強制執行,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8916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嗣本院囑託南投地院以受託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中等情,有上開本票裁定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受託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對其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已
逾必要程度,有違比例原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受託執行事件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云云。惟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為林周正,而非原告,且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並未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則原告自非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其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當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向原告闡明後,其仍主張因原告負責人為林周正,與被告產生的爭議是源於原告公司,被告會直接執行林周正是因為被告知道很多資訊在公司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院已盡闡明義務。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受託執行事件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