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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21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被 告 翔玲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嘉玲被 告 蕭宇筌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1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翔玲國際有限公司、楊嘉玲、蕭宇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0,582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翔玲國際有限公司、楊嘉玲、蕭宇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41,144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翔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翔玲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4

日邀同被告楊嘉玲、蕭宇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6日起至117年10月6日止,利息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機動計息,及被告翔玲公司於同日邀同被告楊嘉玲、蕭宇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6日起至117年10月6日止,利息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以上二筆借款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翔玲公司對於上開借款於115年4月最後一次還款,其

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計2,051,72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楊嘉玲、蕭宇筌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頁19-43),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嵎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