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228號原 告 黃諺誠(原名:黃諺宬、黃發財)被 告 王富弘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03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確認被告就彰化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50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㈣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㈤被告不得執彰化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094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前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被告就系爭本票及系爭裁定、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權利,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加起訴前利息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9萬1,45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9,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陳 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峻彬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6年5月15日 10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2 106年12月30日 20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3 107年2月1日 30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200萬元) 1 利息 200萬元 110年1月10日 115年7月13日 (5+185/365) 6% 66萬821.92元 小計 66萬821.92元 項目2 (請求金額300萬元) 1 利息 300萬元 110年1月10日 115年7月13日 (5+185/365) 6% 99萬1,232.88元 小計 99萬1,232.88元 項目3 (請求金額348萬7,190元) 1 利息 348萬7,190元 110年1月10日 115年7月13日 (5+185/365) 6% 115萬2,205.79元 小計 115萬2,205.79元 合計 1,129萬1,4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