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240號原 告 徐清松被 告 蔡金蘭
承康殯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興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末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蔡金蘭、承康殯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承康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115年7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㈡被告蔡金蘭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承康公司應將其營業登記自系爭建物1樓辦理遷出,並向主管機關註銷地址登記。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開聲明第1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據,經查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總現值為55萬4300元(計算式:28萬800元+27萬3500元=55萬4300元),並有系爭房屋之115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憑,故聲明第1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萬4300元;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元,其中自115年7月1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7月14日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範圍,其數額已可確定,共5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故其聲明第1項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452元(計算式:4萬元÷31日×5日=6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萬元;至訴之聲明第4項之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說明,經核此部分與上開聲明第1項前段部分均係為達成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有權圓滿狀態之目的,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萬750元(計算式:55萬4300元+6452元+24萬元=80萬7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萬6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