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243號原 告 張翊鼎被 告 阮翊玲
詹宗興蔡韋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書狀格式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定之格式及記載方法為之。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以上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書狀格式亦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定之格式及記載方法為之,復未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三、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49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志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