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245號原 告 童隆榮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被 告 童建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24萬4,91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4,00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353條規定,起訴聲明主張: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請求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基上,系爭房屋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4萬4,912元(計算方式詳見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4萬4,7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1,22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7,220元,原告尚應補繳4萬4,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崑煜附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相同路段、型態、用途、樓層數及相近之建造年限、面積之不動產,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4萬4,017元(計算式:交易總價1,200萬元÷面積272.62平方公尺=4萬4,0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321.46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基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1,414萬9,306元(計算式:321.46平方公尺×4萬4,017元=1,414萬9,7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為424萬4,912元(計算式:1,414萬9,705元×3/10=424萬4,9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6-08-25